物權法解釋:地役權效力
來源:網絡發(fā)布時間:2009-06-18
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。當事人要求登記的,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;未經登記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【解釋】本條是關于地役權效力的規(guī)定。
地役權合同自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自愿達成協議即為生效,地役權合同一經生效,地役權即為設立。地役權設立以地役權合同生效為要件,如果地役權人或者供役地權利人要求登記的,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,辦理地役權登記;未經登記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立法過程中對是否必須登記,有不同意見:一種意見認為,地役權應當登記,如果該權利不通過登記予以公示,必然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。例如,地役權人和供役地權利人達成協議設立了地役權,這實際上是在供役地上設立了負擔,供役地的價值將因此而減少。如果供役地權利人將其土地的使用權轉讓給第三人,第三人在受讓該土地時,不知道該土地上已設立了地役權,仍然以沒有負擔的土地的價值購買,必然會蒙受損失。另一種意見認為,應將地役權登記生效作為基本原則,登記對抗作為例外。
隨著我國人口的增長和工業(yè)化的發(fā)展,土地資源越來越缺乏,為了解決土地資源的有限性與人類日益增長的需要之間的矛盾,需要通過確認土地之上的各種物權實現土地的高效率的利用。我國農村,地役權80%一90%都是不登記的。為了方便群眾,減少成本,物權法對地役權實行登記對抗主義。
所謂登記對抗主義,主要指不登記不得對抗不知道也不應知道土地設有地役權,而受讓了該土地使用權的第三人。例如,甲房地產開發(fā)公司從他人手中取得位于市中心廣場附近一塊土地使用權,以“觀景”為理念設計并建造了高層觀景商品住宅樓。該地前邊有一所學校乙,為了防止乙今后建造高樓擋住自己的觀景視野,甲以每年向乙支付10萬元補償費為對價,與乙約定:乙在30年內不得在校址興建高層建筑。合同簽訂后,雙方沒有辦理地役權登記。一年后學校乙遷址,將房屋全部轉讓給房地產商丙,但乙未向丙提及自己與甲之間的約定。丙購得該學校后就建起了高層住宅一甲要求丙立即停止興建,遭到丙的拒絕后,甲便向法院提起訴訟.少按照本條規(guī)定,法院不能支持甲的主張,因為本案中甲乙雙方雖然訂立了地設權合同,但沒有登記,乙轉讓土地又沒有告知丙該土地上設有地役權,因此,丙的合法權益應受保護,甲房地產開發(fā)公司只能基于合同,要求學校乙承擔違約責任,而無權要求丙房地產商停止興建高樓和承擔責任。因此,為了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地役權,地役權最好進行登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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